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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哈贝马斯 | “应当”问题能做理性商谈吗?

作者:童世骏

2020-08-03·阅读时长6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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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这个群体成员要遵守某条规则,就是说他们是这条规则的约束对象;但在民主社会里,他们又同时是这条规则的制定者。

6.6 哈贝马斯 | “应当”问题能做理性商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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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联中读的朋友们,大家好,我是童世骏。我是华东师范大学哲学系的教授,也是上海纽约大学的校长。欢迎和我一起走进20世纪十大思想家。

刚才我们介绍了哈贝马斯关于交往理性的论述、交往理性和工具理性的关系、往理性怎么在理性的主观化和形式化之后仍然能够站住脚,这样就可以在理性批判的基础上进行现代性批判。

下面我们进一步来介绍哈贝马斯在交往理性概念的基础上,对现代社会的最关键的问题的回答:在现代社会,我们有没有可能为“应当做什么”和“不应当做什么”这样的问题提供理性的答案?前面提到法兰克福学派的重要代表之一霍克海默的观点,说从理性概念已经得不出反对谋杀的决定性论据,到底是不是这样一回事?从交往理性出发,而不是从工具理性的主观化形式化的概念出发,我们是不是就可以对“应当”的问题作出理性回答?


马克斯·霍克海默(M. Max Horkheimer,1895-1973),德国第一位社会哲学教授

所谓“应当”问题,和“是什么”的问题是相对而言的。在行动当中,我们日常生活当中,都会问,一个是“是什么”的问题,一个是“应当做什么”的问题。一般人们认为对“是什么”的问题做理性讨论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对“应当做什么”好像就很难作出理性的回答。

交往理性概念的最重要意义在于,它不仅使得有关“是什么”的问题的理性讨论成为可能,而且使得有关“应当做什么”的问题的理性讨论成为可能。哈贝马斯强调,从交往理性的角度来看,不同语境中的交往行动者虽然所提出的具体理由确实很可能不同,比如学者的讨论和议员的讨论,科学家的讨论和艺术家的讨论,西方人关于男女平等的讨论和中国人关于男女平等的讨论,当然会提出不同类型的理由,但他们在各自圈子里的讨论都要符合理性交往的基本条件,他们提出自己主张时都要提供相应理由,他们作为讨论者都要具有相应能力,他们在讨论时都必须服从“理由的非强制的强制力”。从这样的理性概念当中,从这样一个可以说已经蕴含在人之为人的基本生活状况之内的理性概念当中,难道还得不出反对谋杀的决定性论据吗?

在交往理性概念的基础上,哈贝马斯提出了他的影响很广的“商谈的民主理论”和“商谈的法律理论”。他认为,在真正合乎理性的现代社会中,意义、规范和认同不仅能够在生活世界当中形成和更新,而且应该通过法律、通过对法律的制定和执行的影响,向系统传输;法律要能起到这样的从生活世界到系统的传送带作用,就必须是体现了现代社会中公民的公共意志;而现代社会中公民的公共意志,只能产生于公民在公共领域中的自由的理性的讨论。哈贝马斯强调,只有某个法律只有得到该法律约束的人们的基于理由的同意,才是值得遵守。

哈贝马斯的这些观点都很抽象,我们以上海市去年开始实行的《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来做一点具体分析。


《上海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是法律规则(上海市的地方法规);在现代社会中,法律规则既区别于自然规律——自然规律无人能够违反,因此不存在是否值得遵守的问题;也区别于帝王圣旨—帝王圣旨无人敢于违反,因此也不存在是否值得遵守的问题。哈贝马斯认为,在现代社会中,法律规则之效力要值得遵守,就必须得到法律规则的约束对象的同意;法律规则的约束对象即“公民”是一个包括许多个体的群体,所以他们的同意不仅是关于法律规则的认可,而且是彼此之间的共识。为什么这么说呢?回答的关键在于“在现代社会中”这个大前提;在典型的现代社会当中,经过前面所说的“生活世界的理性化”,原来为法律规则提供正当性基础的神学前提和传统文化前提,已经经不起理性法庭的审判;而被认为用来取而代之的那个大写的“理性”,其发挥作用的最无争议的成果—科学知识,则属于“是”的范畴,不能从中得出“应当”的结论。当然,像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这样的地方法规,也可以从更高层级的法律乃至国家宪法引出它的正当性,但从理论上说,这只是“矛盾上交”,并没有解决问题,因为到了国家根本大法的层面,依然有一个它的正当性依据来自何方的问题。

对这个问题,哈贝马斯的回答是:在现代社会,对某群体所有成员都有约束力的规则的正当性,虽然在很多情况下来自制定规则的程序的正当性,但最终来自于这个群体成员们对规则本身的同意,或至少是对制定该规则的程序的同意。为什么这样说呢?说这个群体成员要遵守某条规则,就是说他们是这条规则的约束对象;但在民主社会里,他们又同时是这条规则的制定者——哪怕不是我亲自制定的,也是由受我委托、认可或信任的人们代表我制定的;我作为一个理智健全的人,我哪怕反对任何其他东西,也不会反对我自己,不能出尔反尔、自相矛盾。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哈贝马斯说在现代社会,民主和法治是具有内在关系的—真正意义上的法治,一定也是民主。

但上面讲的“群体成员”的同意怎么来的呢?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上海人民制定《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过程,就可以说明问题。这不是个人意志的产物,也不是对集体成员之意见的简单征集的结果,而是一个经过上上下下、来来回回多少次意见征询、观点争论、方案商议、难题攻关、试点探索等等过程的结果,这个结果凝聚了上海无数各界人士和普通百姓的意见和智慧,但很难说有谁在这个过程中想法一点也没有改变过。这个结果最后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19年1月31日投票表决的方式,加以正式认定。

根据哈贝马斯的观点,像《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这样的法律制定过程中进行的讨论,涉及的是不同问题,为了表述简洁起见,我们说这些问题分别涉及“对错”、“好坏”和“成败”三个层次的“应当”。

“成败”层面的“应当”,我们在前面已经说了,是技术意义上或策略意义上的“应当”,属于“工具理性”的范畴,因此就连非理性主义者或“理性失败主义者”也不会否定。垃圾分类涉及垃圾收集、转运、处置等各个环节中的许多技术问题;这些技术问题不解决,垃圾分类的计划就无法成功。

与“成败”层面的“应当”不同, “好坏”和“对错”层面的“应当”主要涉及的是行动的目的而不是行动的手段;相比之下,“好坏”与特定群体有关,“对错”则超越特定群体,涉及道德问题和正义问题,而不只是品味问题或生活方式问题。要不要垃圾分类这个问题如果只是被当做品味问题或生活方式问题,就只会在有些小区形成共识。但是,一旦我们超越品味或生活方式的层面,把要不要垃圾分类这个问题提高到环境卫生、资源节约和公民道德的层面,它就超越了特定群体,必须在道德层面上加以讨论。


《交往行为理论》哈贝马斯

哈贝马斯的道德理论又叫“商谈伦理学”,认为只有在理性的实践商谈中被所有商谈参与者认可的那些规则,才是具有一般意义上有效性的规则;只有在理性的道德商谈中被所有商谈参与者认为是对所有人有利的规则,才是具有道德有效性的原则;只有理性的法律商谈中被所有商谈参与者认为是不仅符合普遍的道德原则,而且符合某个共同体的伦理观念、具有实用角度考虑的可操作性的那种规则,才是具有法律有效性的规则。我们前面提到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的制定过程是一个经过上上下下、来来回回多少次讨论、研究、征求意见、试点探索的过程,这个过程里面,就包含了哈贝马斯从概念上区分开来的那些“商谈”,它们都是不同意义上的有关“应当”问题的理性的讨论。

上面我回答了哈贝马斯通过交往理性的概念阐发我们对现代性应该如何理解,什么样的现代性是有问题的,什么样的现代性是我们应该追求的,当中的核心问题,很大程度上,就是对于被很多人认为已经不可能进行理性讨论的有关应当的问题,我们还是可以进行理性的讨论的。那么下面我们看看,关于应当问题、关于现代社会有关价值、有关目的的公共讨论中,哲学家能够或者应该扮演什么样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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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作者

童世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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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纽约大学校长,华东师范大学哲学系教授,《哲学分析》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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