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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论君主政治》| 阿奎那的自然法学说

作者:任軍鋒

2020-01-02·阅读时长6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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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了解了托马斯阿奎那的生平履历及主要著述之后,这一节我们集中讨论托马斯著名的自然法理论。

14.2 《论君主政治》| 阿奎那的自然法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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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联中读的各位朋友,大家好!在了解了托马斯阿奎那的生平履历及主要著述之后,这一节我们集中讨论托马斯著名的自然法理论。

虽然人在自然本性上是社会的或政治的动物,但人经常因种种情欲的左右而误入歧途,因此,法律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规则和标准,人们依据这种规则和标准,实施或限制某种行为。“法律”(lex)在词源上意味着约束(ligare),即约束人们的行为。在托马斯看来,这种旨在约束人们的行为的规则和标准,就是理性,理性的推动力源自意志,“人们意欲某种目的,理性就发布关于这一目的所要求的事物的命令。但为了使得命令的意志具有法律的性质,它就需要与特定的理性贵族保持一致。”(阿奎那:《论法律》,页4)法律首先是共同善的命令,是“由照管共同体的人为着共同善制定并颁布的理性指令”(《论法律》,页9)

在其巨著《神学大全》中,托马斯将法律归为四类:即永恒法(lex aeterna/eternal law)、自然法(lex naturalis/lex nuturae/ius nutuale/natural law)、人法(lex humana/human law)和神法(lex divina/Divine law),永恒法是万物主宰天主心内的“至高理型”(summa ratio/supreme exemplar),正如工匠在制造器物之前其心目中必然预先存在某种关于器物的理型,即柏拉图所说的理念,“在每位统治者心里也一定存在着那些服从其统治的人所要执行事情的秩序的理型。依技能创造事物的理型称之为那种技能产品的模型,同样,统治其臣民的人心中的理型如果还符合前述所提及的其他属于法律本质的条件就具有法律的特征。……天主以其智慧创造万物,以此成为其技能产品的创造者。同样,……天主统治着每一单一造物的运动和行为。因此,正如超凡智慧的理型在其创造万物的意义上具有技艺、模型或者理念的特征。所以说,永恒法即是超凡智慧的理型,指引着所有的运动和行为。”(《论法律,页34》)上帝通过他的永恒法治理宇宙,永恒法存在于上帝心中,天主的意志即意味着理性,而天主的一切造物都从属于永恒法,永恒法是自然秩序(ordo naturalis)的表达。 

▲ 教堂内的托马斯·阿奎那(黑袍)

自然法是理性造物分有永恒法或永恒理性的产物,它是永恒法铭刻在受造物身上并指向恰当行为和目的的自然倾向。自然法是我们借以辨别善恶的理性之光,是天主之光在我们身上的铭刻。自然法的训令序列因应的正是人的自然倾向的序列,从自我保存、性活动、教育后代到人的理性向善的倾向,诸如认识真理、祛除无知、趋向社会生活、避免伤害同类等等。若就德性本身而言,既然理性灵魂是人类所特有的,而理性的自然倾向是依照德性的行为,而自然法是理性造物对永恒法的分有,那么,一切合德性的行为均属于人的自然本性倾向,德性行为也就均属于自然法。

若就具体种类的德性行为而言,许多与德性想合的行为,人的自然本性却背离它,需要人们通过理性反思才能认识到其有益于善良生活。自然法既有其普遍性,也有其特殊性,这源自思辨理性(理智智慧,sophia)与实践理性(实践智慧,phronesis)之间难以克服的分际,那些必然性的共同原则即便不能为所有人同等认识,却人所共知,即便是那些人所共知的原则,在具体实践中却要视情形而定,如托付给他人的物品,按理说应如数归还,这是理性行为的共同原则,但如果归还本身是有害的,那么归还就是不合理的,而附加的条件越多,原则失效的情况也就愈多,因此“自然法就其共同原则而言不论是在其正确性上还是认知上对于所有人来说都是相同的。作为这些共同原则之结论的某些较为具体的方面,在大多数情况下其正确性和认知度对于所有人来说也都是相同的;但是,在很少的一部分情形中却可能失效。这不仅体现在其正确性方面,这是由于特定的阻碍(正如本性易于堕落和腐朽因而会受到一些阻碍而失去效用),而且也体现在认知方面,这是由于在这些情形中本性会被激情、坏习惯或者坏的本性倾向所败坏。”(《论法律》,页57)

而自然法的改变,要么表现为增加,要么表现为减除:增加,可以通过永恒法,如天主将死亡一视同仁地赋予有罪者和无辜者,以及天主所命令的一切行动,也可以通过人法,如自然未赋予人衣服,但人发明了衣服,还有如所有权或奴隶制,都得自人的理性设计。减除,因为在特定事项上,自然法在人心中遭到败坏,致使一些人善恶混淆,黑白颠倒,因此需要人法予以纠正。自然法的上述改变仅仅意味着派生原则的改变,而作为自然法的首要原则并不会因此发生改变。

为了防止一些人的邪恶恣意,有必要制定人法,对于他们,教化规劝无法奏效,所以只能诉诸惩罚所带来的恐惧,从而迫使其趋于良善。对于人所制定的法律来说,其发挥的效力取决于正义的程度,公正与否端赖理性的规则,而首要的理性规则即是自然法,因此,“人所制定的法律在其源于自然法的意义上具有法的效力。但是,如果它在任何一点上偏离了自然法,就不再是法而是法的误用。”(《论法律》,页67) 

▲攻占巴士底狱

在自然法和人法之外,还需要神法引导人的行为,理由有四:

   ① 人的自然能力并不足以达成人类永福的目的,因此需要天主所赋予的法律的指引;

   ② 人们在具体事项上的判断经常发生分歧,进而导致不同甚至对立的法律,因此需要天主所设定的绝对正确的法律指导其行为;

   ③ 人法只能约束人的外部行为,无法指引内部行为,因此需要神法介入;

   ④ 人法不能禁止和惩罚所有罪恶,为了使一切恶受到惩罚,需要神法的介入。神法是永恒法的部分,它源自启示而非理性,它是自然法的摹本,而《圣经》正是神法的载体。

这样,永恒法、自然法、人法和神法,这四种不同类型的行为规则,既各有侧重,又相互加持,基督教的诫命与尘世生活彼此对接,在此,托马斯接续了亚里士多德的立法科学,同时借助基督教信仰体系,将这一源自城邦世界的立法科学普遍化为一种综合性的道德哲学。从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西塞罗、罗马法、再到奥古斯丁,古典自然法理论在托马斯那里成为一个严整的思想体系,自然法与一种基于信仰《圣经》启示的自然神学和启示神学结合起来。在托马斯那里,依照自然理性,人无法实现道德完满和心智完满这一双重的自然目的,它不可能通过哲学研究实现,更不可能凭借政治活动。

然而,由托马斯·霍布斯、约翰·洛克所开启的现代自然法传统中,随着非目的论的现代自然科学的兴起,古典自然法趋向德性的至善(summum bonum)开始让位于现代自然法所趋向的至恶(summum malum)。在霍布斯笔下,自然状态是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他们相互猜忌,彼此嫌隙,虎视眈眈,致使“人们不断出于暴力死亡的恐惧和危险中,人的生活孤独、贫困、卑污、残忍而短寿”,这种自然状态受自然法支配,这种自然法“是理性所发现的诫条或一般法则。这种诫条或一般法则禁止人们去做损毁自己的生命或剥夺保全自己生命的手段的事情,并禁止人们不去做自己认为最有利于生命保全的事情。”(霍布斯《利维坦》,页97)出于自我保存的欲求,人们最终不得不建立契约,转让权利,借助“人造的人”即利维坦式的绝对国家,摆脱恐惧,以图获得个人的安全、自由以及权利保障。从此,托马斯式的作为综合的道德理论的古典自然法传统,让位于霍布斯式的作为纯粹的政治理论的现代自然法传统,自然法让位于自然权利(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第4、5、6章)。

好的,关于托马斯·阿奎那的自然法理论,我们就讲到这里,下一节,我们将进入他的政治专论《论君主政治》。

这里是西方政治文明之旅第14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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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軍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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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旦大学政治学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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